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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最高判例 Author 陈鸣鹤律师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江维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623号,裁定日期:2022年3月31日,发布日期:2022年5月13日。
裁判要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处虽盖有村委会公章,该合同既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不能证明村委会是案涉合同的发包人。
2.案涉合同虽约定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约定因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原判决认定村委会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启示:根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应认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重要)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观点依据1:再审申请人梁翰辉与被申请人翁秀聪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文书节选: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翰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翰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观点依据2:再审申请人黄印与被申请人邢福龙、一审第三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
文书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黄印向本院提交的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印与高飞2017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黄印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因此,黄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观点依据3: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汕潮浚港口疏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濠江区嘉石疏浚队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803号。
文书节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汕潮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明》,仅有“惠州市航翔实业有限公司大亚湾惠州港水域加油站”的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而且《证明》中也没有汕潮浚公司使用“汕潮浚03”号船进行三期工程施工的直接表述,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观点依据4:再审申请人杨国志与被申请人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宁洪恩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482号。
文书节选:鸿德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经审查,该份《证明》仅有鸿德公司的盖章,缺失必备的证据要件,且杨国志自称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愿就此份《证明》的内容接受本院调查核实,据此,该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观点依据5:再审申请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17号。
文书节选: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收到了案外人邮寄的上述证据并让其代理人看过,但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证据来源不明,提供主体不合法,公章真伪不明,真实性无法验证,内容虚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肇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肇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一方,主动向法院出具上述证据材料,说明其已经知道案涉纠纷,但却一直未参加诉讼,包括本案再审诉讼。《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因无法与肇庆公司及其公司人员取得联系,对于其向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陈述意见,无法进行核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记载不符,在诉讼发生之前肇庆公司根据交易情况做出的相关凭证应较诉讼期间肇庆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说明更具有证明力。由此观之,对《情况说明》亦不予采信。
更多观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章应不予采信——基于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的展开与分析》
2020,高院拆迁判例:买卖无证房产有风险,拆迁安置房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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